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27510653号“乱世荣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09:3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492号
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雅乐时空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5日对第27510653号“乱世荣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616611号“荣耀”商标、第21534083A号“荣耀”商标、第16140860A号“荣耀”商标、第14574325号“荣耀”商标、第10638363号“荣耀”商标、第20659899号“荣耀”商标、第22503782A号“荣耀”商标、第15187728号“荣耀畅玩”商标、第19162918号“荣耀引擎”商标、第21988588A号“荣耀快充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五及第13573253号“HON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争议商标中的“乱世”与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体现的内核相违背,作为商标使用有违社会道德主义风尚,易造成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申请多枚“乱世荣耀”商标的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攀附意图,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其它知名游戏名称。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产生误认,并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产品实际使用图片;申请人“荣耀 HONOE”品牌手机最早售卖的报道;销售数据报告;广告宣传资料;相关荣誉;相关报道;类似裁定及决定;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旗下商标列表及被抄袭摹仿的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虚拟现实游戏软件;移动电话用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交互式多媒体计算机游戏程序;互联网和万维网用计算机程序;动画片;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从全球计算机网络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二、四、七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穿戴式计算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穿戴式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其引证商标一、五、 十一在先权利予以保护,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十,本案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仅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五、 十一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 十一核定使用的“手机;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在“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动画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邢妍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乱世荣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