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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97197号“晟鲁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15:0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646号
申请人:威海晟鲁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97197号“晟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029467号“鲁晟”商标、第19975409A号图形商标、第31816106号“胜比泰和及图”商标、第31920628号图形商标、第25219191号“豫惠众及图”商标、第65587363号“鲁晟物流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主动放弃在“会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3501-3503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四、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则在上述服务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胜比泰和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图形在构图特点、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晟鲁”与引证商标六显著认读文字“鲁晟物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四、六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晟鲁及图 商标 威海晟鲁装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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