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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963583号“QIVYBO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15: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494号
申请人: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薛孝挺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8日对第54963583号“QIVYBO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27725号“PLAYBOY”商标、第272931号“PLAYBOY”商标、第271818号“PLAYBO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PLAYBOY”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及第271819号“PLAYB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三、被申请人复制、抄袭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介绍及网页;2、经销店资料及供应商资料;3、民意调查;4、相关报道;5、证书及宣传海报;6、报告;7、获奖资料;8、排名;9、产品照片;10、销售数据统计;11、账单、销售额;12、文章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2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第25类革制品、服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宁
刘蓉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QIVYBO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