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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903977号“FELDENKRAI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17:59关于第54903977号“FELDENKRAI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767号
申请人:湖北铼德星辰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香港中瑛菲登奎斯协会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上海青莹健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雍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31日对第54903977号“FELDENKRA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212988号“reldenkra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93716号“费登奎斯FELDENKRA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属健身兼教育培训行业,两者服务内容完全一致,争议商标的注册必然会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并使本案申请人的利益受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然对其进行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形下仍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不正当地利用申请人已经建立起的良好商誉获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将会造成不良的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培训活动图片、活动场地图片;
2、宣传图片。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被申请人自2008年6月10日成立,旗下主打品牌“葆沃”“bodyworks”,主要从事健身休闲活动,品牌管理、企业管理、体育赛事策划、体育健康服务等业务。原被申请人经过发展,在同行中亦收获了优良口碑,完全没有攀附他人的恶意,并不存在恶意囤积或抢注商标的情况。本案申请人系本领域恶意商标申请人,多次申请费登奎斯商标。综上,原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青莹健身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日申请注册,2021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健身床”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香港中瑛菲登奎斯协会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31年11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20年7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
3、引证商标二由北京翰林叁陆零教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申请注册,2014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湖北铼德星辰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34年2月20日止。现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至我局审理之日已转让至香港中瑛菲登奎斯协会有限公司名下,故我局依职权将其列为本案被申请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及《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身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身床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并未陈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关事实证据加以佐证,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予以驳回。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贾玉竹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FELDENKRAIS 商标 湖北铼德星辰健康管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