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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011193号“APRESY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19:1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622号
申请人:爱丝普蕾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吾形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4日对第48011193号“APRESY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82631号“ASPR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301972号“ASPR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630171号“ASPR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203797号“爱丝普 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英文商号高度近似,其使用和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从业者,理应对申请人在先广泛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进行合理避让,被申请人此种行为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百度百科等搜索网站中有关申请人品牌介绍;2、申请人知名度情况;3、媒体报道情况;4、产品售卖情况;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4月7日经核准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指定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并被核准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提供与获得这些商品以及服务相关的咨询服务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32年6月18日;引证商标二至四的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经核准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广告宣传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APRESYS”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字母组成相近,在整体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争议商标“APRESYS”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尚可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APRESY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