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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641244号“利客观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22:2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558号
申请人:深圳市观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知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东莞市利客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部智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6日对第45641244号“利客观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14年,是中国食材供应链SaaS领域技术发展最成熟、解决方案最全面、市场占有率最高的领导品牌。申请人系第16448916号“观麦及图”商标、第15096157号“观麦及图”商标、第16448932号“观麦及图”商标、第33092143号“观麦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独占被许可人,对引证商标一至四享有合法商标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创立、注册和使用的“观麦”商标与其字号一致,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对“观麦”进行实际使用,且通过使用使其具有较高影响力。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注册“利客观麦”,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深圳市观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申请人公司官方网站-品牌简介页面;企查查中显示的申请人融资信息;观麦线上商城旗舰店;申请人官网合作伙伴及观麦生鲜配送合作案例介绍;新闻媒体对申请人及申请人旗下“观麦”品牌的报道;申请人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作为联合主办方举办的产业论坛的介绍及相关媒体报道;百度搜索“观麦”关键词页面情况;申请人在官网、微信小程序、微信公众号、微信视频号等对引证商标“观麦”品牌的宣传、使用情况;引证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授权书;相关判决;被申请人“利客观麦”官网及被申请人网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网站设计;化妆品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0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由深圳市观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第38类通讯社;第42类服装设计、技术研究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由申请人提供的引证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授权可知,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授权申请人使用及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网站设计;化妆品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地质勘测;艺术品鉴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上述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字号。我局认为,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利客观麦”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鉴于在“技术研究;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网站设计;化妆品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地质勘测;艺术品鉴定”服务上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无须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在“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该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故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在上述服务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利客观麦 商标 深圳市观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