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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776124号“BIG NA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28:2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827号
申请人:上海琢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76124号“BIG NA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930074号“BIG NATE”商标、第58617633号“大咖有约 BIG NAMES·STRAIGHT TALK”商标、第24022102号“麦蕾 NAME”商标、第27001008号“NAME STOR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和显著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并注册。已有大量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办公场所照片、宣传网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英文部分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英文“BIG NAME”构成,其中文可译为“知名人士”,指定使用在培训等服务上,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吕美兰
2023年09月04日
信息标签:BIG NAM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