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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78222号“安琪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28:3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073号
委托代理人:宁波博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78222号“安琪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6080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888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流程状态页。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于2023年4月13日已被我局以撤三字(2023)第Y011751号决定予以撤销其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婴儿车;运载工具用轮胎”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事宜刊登于第1845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婴儿车;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已被撤销,在上述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安琪拉 商标 宁波惠尔顿婴童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