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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865336号“羽霓琪珑 YUNIQL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29:0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545号
申请人: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克里麦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6日对第46865336号“羽霓琪珑 YUNIQL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91494号“UNIQ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1299号“UNIQ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21808号“UNIQ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UNIQLO/优衣库”商标经过长期地使用和宣传在服装领域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第3012401号“优衣库”商标、第12821807号“优衣库”商标、国际注册第1022988号“UNI QLO”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四)已经被认定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突出使用“UNIQLO”,甚至盗用申请人的店铺产品图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UNIQLO”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知名商标完全相同的“EQUALIZERWORLD”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UNIQLO/优衣库”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材料;
2、媒体对申请人“UNIQLO/优衣库”品牌的报道材料;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经营资质证明、财务报告书、市场占有率调查报告书材料;
4、产品销售协议书、产品销售发票、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材料;
5、广告合同书、广告费发票及广告宣传材料;
6、申请人及其“UNIQLO/优衣库”品牌获得的荣誉材料;
7、申请人“UNIQLO/优衣库”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行政判决书材料;
8、申请人“UNIQLO/优衣库”商标获得保护的行政、司法文书材料;
9、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及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材料;
10、被申请人的淘宝店铺销售信息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21年12月20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衬衫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中第3012401号“优衣库”商标、第12821807号“优衣库”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中的国际注册第1022988号“UNI QLO”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衫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UNIQLO”商标经过使用在服装领域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内衣、衬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衬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抄袭、摹仿”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审理范围,我局将依据该条款对其主张予以审理。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衬衫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羽霓琪珑 YUNIQLONG”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羽霓琪珑 YUNIQLO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