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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658298号“龙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30:5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042号
申请人:江苏龙城精锻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人世纪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市钟楼区家国万德教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0日对第49658298号“龙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龙城”商标是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和商号,在市场中已经持续且广泛使用近30年,作为国内外具有极高价值和影响力的品牌,第15648982号“龙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属于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15648981号“龙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82961号“龙城天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393745号“龙城精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220666号“龙城极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223939号“龙城爪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欺骗性,试图依附引证商标在市场已经建立的极高的商誉,使相关公众对产品质量、来源等特点造成混淆、误认。从而牟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恶意注册,复制、摹仿申请人知名的“龙城”系列商标,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驰名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简介、企业内景照片等;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企业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4、销售合同、销售发票;
5、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广告投入明细表及专项审计报告等;
6、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等;
7、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6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至六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发电机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三、四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发电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7类发电机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商品与服务的特定联系等方面关联性较弱,行业跨类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3,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龙城”的在先商号权,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龙城”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已进行商业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龙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