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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902057号“于东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31:2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629号
申请人:许昌市胖东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山东容飞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贺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对第36902057号“于东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河南知名大型零售连锁企业,申请人及“胖东来”商标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3365144号“胖东来 DL”商标、第4850771号“胖东来 DL”商标、第21147476号“爱在胖东来 LOVE IN DL及图”商标、第5443622号“胖东来 DL”商标、第21146501号“爱在胖东来 LOVE IN DL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事实商标的驰名商标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胖东来”商号登记使用时间远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于东来先生系申请人创始人及现任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于东来先生的姓名权。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商标及商号,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申请人企业发展历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申请人及关联公司部分年份报告;申请人及关联公司部分年份纳税证明、电子缴税凭证;1997-2021年申请人、于东来及“胖东来”系列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胖东来”、于东来为关键词的国家图书馆检索页;胖东来网络报道公证书;申请人、于东来及“胖东来”系列商标网络报道及视频页面截图;胖东来抖音宣传视频公证书;租赁合同、服务管理费发票、促销员工派驻函;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服务管理费、租赁费、广告费发票;授权声明;宣传材料;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宣传推广已与被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包装图片打印件证据。
申请人质证坚持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8日申请注册,2019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家禽(非活);蔬菜罐头;鹌鹑蛋”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审计;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和第29类“食用油;干食用菌;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申请人提交了授权声明,载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于东来的姓名权,于东来授权申请人针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及后续诉讼程序。
4.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于东来先生为其法定代表人。申请人多次获得许昌市优秀单位、先进企业等荣誉称号及河南省优秀民营企业、全国商业服务业先进企业、诚信服务消费者满意单位、国家A级守信企业、全国文明诚信(窗口)单位、等多项荣誉称号;于东来先生个人获得许昌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许昌市第九届十大新闻人物、许昌市创业明星、河南省百佳民营企业家、中国守信企业家等多项荣誉称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权。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申请人具有就于东来姓名权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4,于东来先生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经多年经营及对社会公益事业作出的贡献,获得了许昌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许昌市第九届十大新闻人物、许昌市创业明星、河南省百佳民营企业家、中国守信企业家等多项荣誉称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未经于东来许可,将与于东来姓名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争议商标进行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禽(非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来自于东来,或来源于其授权的其他主体,将对于东来的姓名权造成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企业字号权。字号权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于东来先生及“胖东来 DL”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影响力,争议商标“于东来”与引证商标四、五文字“胖东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家禽(非活);鱼(非活);蔬菜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食用油;干食用菌;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且我局在本案中已充分考虑了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于东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