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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213962号“铭厨乐MINGCHU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35:1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592号
申请人: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威海铭轩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5日对第46213962号“铭厨乐MINGCHU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05264号“乐厨”商标、第1233171号“乐厨”商标、第6704304号“乐厨”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档案;2、申请人公司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3、荣誉证书;4、广告合同、发票;5、产品销售额、利润、销售区域、纳税额报表、销售发票;6、审计报告;7、网络报道资料;8、安琪商标知名度证据;9、在先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七条不属于裁定商标无效适用的法规。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条、酵母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酵母、曲种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 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铭厨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乐厨”均仅有一字之差,在汉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盐;醋;酱油;调味品;鸡精(调味品);酵母;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酵母、曲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盐;醋;酱油;调味品;鸡精(调味品);酵母;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8月04日
信息标签:铭厨乐MINGCHU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