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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807629号“拼吃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37:1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071号
申请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一鸣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8日对第33807629号“拼吃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32825080号“拼 拼多多PINDUOD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137743号“拼多多进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3、“拼多多”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在先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损害。4、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拼多多”商标的情况下,未做到合理避让,仍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2、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
3、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注册信息;
4、媒体报道、微信公众号及视频号的认证记录、微信指数截图、微信小程序及认证记录、小程序阿拉丁指数截图、微博账号截图;
6、拼多多APP下载页面、下载量榜单截图、用户规模、营业收入、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
7、荣誉证书;
8、其他维权记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2019年3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0年8月20日,争议商标经(2020)商标异字第86244号决定书决定在会计;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准予注册,在替他人推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商业企业迁移;商业管理辅助;职业介绍;销售展示架出租;广告材料更新服务上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详见2021年1月7日第1726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8年8月10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13日初步审定,202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4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8年7月9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27日初步审定,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1年1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由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二的初步审定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拼吃多”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汉字“拼多多”、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汉字“拼多多”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应判为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拼多多”已构成在先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拼吃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