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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147523号“乐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38:0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649号
申请人:广东乐普升文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47523号“乐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9925278号“维乐VAL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921429号“维乐造像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921529号“维乐儿童摄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539076号“乐唯DESIG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539082号“乐唯PUZZ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四、五已经被全部撤销,商标权利已经终止,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审公告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至三仅在申请商标指定的“纸;复印纸(文具);卡纸板;印刷出版物;文具”商品上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现申请人决定放弃申请商标在指定的“纸;复印纸(文具);卡纸板;印刷出版物;文具”商品上申请复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四、五撤销公告、申请人所获资质、荣誉材料、专利证书、财务报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五已被我局做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决定予以无效宣告,上述决定已生效,且自无效宣告之日起已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已被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且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放弃在“纸;复印纸(文具);卡纸板;印刷出版物;文具”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关于前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复审的“纸制或纸板制盒;模型用黏土;书写工具;笔记本”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类似,二者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复印纸(文具);卡纸板;印刷出版物;文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乐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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