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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723045号“七度呼吸Sleep Soundl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38:2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368号
申请人: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忠荣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5日对第59723045号“七度呼吸Sleep Soundl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9261957号“七度空间SPACE7及图”商标、第1907491号“七度空间”商标、第6845818号“七度空间”商标、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及图”商标、第16118642号“七度护理”商标、第10587120号“七度空间SPACE7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七度空间”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将损害申请人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恶意囤积商标,明显缺乏实际使用意图,且大量复制、抄袭他人具有知名度的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光盘证据:
1.所获荣誉;
2.相关裁定、判决;
3.相关销售资料;
4.相关宣传资料;
5.审计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已获准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复印件证据:相关截图、发票、产品照片、检测报告、作品登记证书、专利证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20222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棉条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75599号重审第2164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七度空间”在卫生巾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相关裁定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七度空间”在卫生巾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福建省泉州市,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品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七度”,整体未形成可明确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等全部商品与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卫生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被误认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七度呼吸Sleep Soundly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