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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381779号“金岳玉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38:3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909号
申请人:海南金岳玉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81779号“金岳玉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589002号“金岳玉液 JINYUE NECTAR A GRAIN-BASED CHINESE LIQUEUR”商标、第52737626号“金岳玉液”商标、第61855434号“金岳玉液”商标、第61866839号“金岳玉液”商标、第64977458号“金岳玉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相近的商标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宣传照片、合同、审计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金岳玉液”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认读文字“金岳玉液”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李颖
梁朦朦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金岳玉液 商标 海南金岳玉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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