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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089099号“ENDLESS POOL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41:2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903号
申请人:维金销售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泳无止境(广州)康体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君思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45089099号“ENDLESS POOL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ENDLESS POOLS及图”商标的真正所有人,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347577号“ENDLESS POO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588914号“ENDLESS POO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103097号“ENDLESS POO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ENDLESS POOLS及图”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和域名权。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情况下,未经允许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
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会加大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相关著作权证据、在先决定等;2、申请人公司介绍、品牌介绍;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4、产品宣传册、产品销售记录、订单等;5、相关报道;6、申请人域名信息查询结果;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8、在先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享有的在先权利,亦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所述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或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合法合理。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同时向我局补充了被申请人另案商标的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等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由广州童欣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在第11类“水族池照明灯”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0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异议程序后于202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2021年3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佛山米库卫浴有限公司,2022年10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泳无止境(广州)康体设备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泳池(娱乐用品)”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本案争议商标以及第45076244号“ENDLESS POOLS及图”商标、第12215865号“ENDLESS POOLS及图”商标均由原注册人广州童欣康体设备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后转让予本案申请人佛山米库卫浴有限公司,最终又转让予泳无止境(广州)康体设备有限公司,泳无止境(广州)康体设备有限公司在受让取得上述商标后,相继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4件“ENDLESS POOLS/泳无止境”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族池照明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游泳池(娱乐用品)”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争议商标仅由英文字母构成,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此外,域名权并非法定的在先权利或权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域名权的相关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五、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本案争议商标以及第45076244号“ENDLESS POOLS及图”商标、第12215865号“ENDLESS POOLS及图”商标均系由原注册人广州童欣康体设备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后转让予本案申请人佛山米库卫浴有限公司,最终又转让予泳无止境(广州)康体设备有限公司,泳无止境(广州)康体设备有限公司在受让取得上述商标后,相继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4件“ENDLESS POOLS/泳无止境”商标,原注册人及后续受让方针对原异议人的“ENDLESS POOLS及图”商标反复进行申请注册,可见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其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商标难谓善意。据此,我局可合理推定上述商标注册及商标转让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原异议人商标的故意。原注册人及受让方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申请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ENDLESS POO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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