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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390740号“长红新生活CHANGHONGXINSHENGHU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49:04GHUO及图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540号
申请人:郭海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334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48390740号“长红新生活CHANGHONGXINSHENGHUO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21231740号“长虹”商标、第42298811号“长虹CHANGHONG”商标、第16754134号“长虹CHANGHONG”商标、第32145880号“长虹”商标、第7628288号“长虹红太阳”商标、第1271617号“长虹红双喜”商标、第312808号“长虹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七经使用已达到了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摹仿,将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三、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并无真实的使用意图,其中大量抢注了其他知名品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复印件证据:所获荣誉、相关年报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长红新生活HCHANGHONGXINSHENGHUO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加热用锅炉;蒸汽锅炉(非机器部件);烹饪用电高压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1231740号“长虹”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咖啡豆烘烤机;电平底高压锅;烤饼炉”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文字“长红”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汉字部分文字“长虹”发音相同、外观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390740号“长红新生活HCHANGHONGXINSHENGHU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复印件证据:相关产品及包装照片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7月24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1年6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壶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七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烤饼炉、第9类电视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及不予注册决定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长红”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认读汉字“长虹”,文字构成及字形外观相近,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烤饼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8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