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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042842号“江淮车辆”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3:23:27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884号
申请人:崔维维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242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申请理由为:一、原异议人在先曾对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不予核准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安全头盔”商品与原异议人“汽车”商品具有较高关联性。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626869号“江淮”商标、第4492405号“江淮”商标、第10079410号“江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会引起消费者误认误购。二、原异议人第12类第1276988号“JAC”商标、第1757287号“refine瑞风”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江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和认可。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必然知晓原异议人及其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抄袭、模仿。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原异议人字号权。四、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高知名度。申请人理应知晓,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其主观故意明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其他案件司法文书、驰名商标认定裁定;
2、原异议人产品国内销售网络示意图、经营门店照片;
3、所获荣誉证书;
4、广告合同;
5、参加展会合同等。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江淮车辆”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摩托车头盔;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头盔用面罩;安全头盔;作为安全头盔的头戴物;报警器”。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92405号、第10079410号、第4626869号“江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9类“车辆计程器;车辆用收音机;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第12类“大客车;卡车;电动车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长期宣传使用,其引证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高度近似难谓巧合。而且除本案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例如“江淮”“重载江淮”“恒江淮泰”等。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2004年申请注册的“江淮”系列品牌之一,为申请人独创。申请人专注于“电动三轮车”领域,与原异议人从事的“汽车”行业差异较大,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误导消费者,无任何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商标。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汽车商品上的使用,不足以跨类似群保护。江淮一词并非原异议人独创,为固有词汇,不应为原异议人一家独占。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江淮电动车代理销售合同、商务合同书、产品照片、销售门店及宣传物料照片及视频、参加展会合同、参加展会资料、产品销售单据、抖音宣传及销售视频等光盘扫描件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摩托车头盔等商品上,2021年6月6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2426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2、引证商标一、二、三以及第1276988号“JAC”商标、第1757287号“refine瑞风”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9类车辆计程器等商品、第12类机车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14年12月27日,原异议人第1276988号“JAC”商标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被我局在案件程序中确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2013年12月27日,原异议人第1757287号“refine瑞风”商标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被我局在案件程序中确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30余件商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江淮”、“国民车 江淮造”、“重载江淮”、“江淮JIANGHUAI及图”、“江淮恒泰”、“JIANG HUAI”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原异议人提交的多数证据显示的商品为汽车,并非摩托车头盔、电锁等商品,无法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在摩托车头盔、电锁等行业领域中对其商号进行使用,并使之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综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其未就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江淮”商标的商品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不足以证明“江淮”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程度。此外,我局虽然对原异议人“JAC”、“refine瑞风”商标曾在汽车商品上被确认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赖以知名的“JAC”、“refine瑞风”标识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根据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3可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原异议人“JAC”、“refine瑞风”商标已在汽车商品上被确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其“江淮”商标亦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安徽省,其对于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在上述情况下,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江淮”、“国民车 江淮造”、“重载江淮”、“江淮JIANGHUAI及图”、“江淮恒泰”、“JIANG HUAI”等多件商标,均与原异议人“江淮”商标相同或近似。在申请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其行为具有攀附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原异议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8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