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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055677号“盛世英皇娱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32:0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302号
申请人:英皇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四川嘉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51055677号“盛世英皇娱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英皇集团的下属子公司,英皇集团的“英皇”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968108号“英皇”商标、第977748号“英皇”商标、第29633722A号“英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 “英皇”驰名商标的摹仿,双方并存极易误导公众,削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英皇”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多个涉嫌抄袭他人在先权利或占用社会公共资源的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英皇集团介绍;2、英皇娱乐年报;3、英皇集团旗下艺人举办演唱会的宣传资料;4、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证书复印件;5、英皇娱乐在国内发行CD封套复印件;6、授权资料、经销协议;7、摘自中国文化年鉴文章;8、电影公映许可证;9、英皇商标注册信息;10、在先决定书、裁定书;11、商标使用许可函;12、宣传海报;13、相关公证资料;14、网络播放协议;15、官网报道;16、国内上映影片列表;17、影片海报及部分预告片截图、国内专辑发行封面资料、获奖报道;18、被申请人抢注商标信息;19、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的知名度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文娱节目、书籍出版、音乐制作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英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文娱节目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多有重合,具有密切关联性。且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英皇”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它们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盛世英皇娱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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