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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402096号“PINK FLOY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32:1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995号
申请人:平克弗洛伊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聪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48402096号“PINK FLOY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PINK FLOYD”系世界知名摇滚乐队的名称,申请人是由该乐队成员在英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公司,享有该乐队的知识产权及乐队商品化权益,并经乐队授权对“PINK FLOYD”名称权及在先商品化权益予以维权保护。“PINK FLOYD”与乐队形成唯一指向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误以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乐队有关联。被申请人未经乐队授权或许可,将“PINK FLOYD”乐队名称申请注册为争议商标,侵犯了“PINK FLOYD”乐队名称权,同时损害了申请人对“PINK FLOYD”知名乐队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英文字号及“PINK FLOYD”乐队名称抢注在第9类耳机、智能手机用壳等商品上,难谓善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PINK FLOYD”乐队出具的见证声明及翻译;2、国家图书馆出具的“PINK FLOYD”乐队相关检索报告;3、网络宣传报道公证件;4、申请人在其他国家主张“PINK FLOYD”名称权获得支持的判决书及翻译;5、申请人“PINK FLOYD”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注册证及翻译;6、相关荣誉情况及翻译;7、《无尽的河流》唱片介绍、著作权登记证;8、“PINK FLOYD”QQ音乐歌单、网友评论、“PINK FLOYD”乐队在网易音乐上的介绍及歌单情况;9、“PINK FLOYD”乐队上海演唱会海报及报道情况;10、在先类似案件的判决书;11、“PINK FLOYD”手机壳在淘宝网的销售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后,于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9类“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计算机键盘;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智能手机用壳;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耳机;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穿戴式计算机;手表式智能手机”商品上。
该项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商品化权并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本案中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品化权,实质上是基于其乐队名称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而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是由“PINK FLOYD”乐队成员在英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公司,且在案亦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PINK FLOYD”乐队通过商业演出、举办演唱会、发行唱片等商业行为,由大量媒体进行宣传报道,已经在包括中国大陆在内的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PINK FLOYD”作为乐队名称,其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及其乐队成员创造性劳动的结晶,也是其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由此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应为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争议商标“PINK FLOYD”与“PINK FLOYD”乐队名称在英文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耳机、智能手机用壳、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与“PINK FLOYD”乐队存在特定联系,或认为所指定的商品经“PINK FLOYD”乐队授权,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利用了“PINK FLOYD”乐队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PINK FLOYD”乐队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PINK FLOYD”乐队享有的在先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将“PINK FLOYD”作为字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PINK FLOY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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