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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962603号“Chimed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32:3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833号
申请人:北京中麦智造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合肥吉麦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飞镖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7日对第49962603号“Chimed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CHIMED”系列商标为申请人在先独创并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为申请人的销售业务的管理者,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Chimed”商标的情况下,仍将相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三、被申请人为了牟取不正当的利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图片;2、参加展会证据;3、产品质量手册;4、产品合格证及使用协议;5、合肥迈特核磁技术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关于组建合资公司的协议;6、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通知;7、申请人与王瑜签订的劳动合同书;8、关联关系证明录屏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属于自己内部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申请人自2018年就已经开始委托第三方设计商标,远远早于申请人的使用时间。二、被申请人提供了王瑜先生2019年的申报证明,社保证明显示王瑜先生为合肥迈特核磁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申请人提供的王瑜先生的劳动合同缺乏真实性。三、被申请人和申请人没有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四、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牟取不正当利益,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五、被申请人作为一家高新技术企业,致力于研究医疗设备,特别是G型臂,已在行业形成一定的影响力。综上,争议商标是经过被申请人自我创作并委托设计公司设计形成的,具有独立的著作权,且产品也具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发明专利权。争议商标对于被申请人的产品至关重要,被申请人早于申请人使用该商标,被申请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合法注册使用争议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参展合同、发票、展位布置资料;2、商标委托设计合同;3、域名注册时间;4、王瑜2019-2020年社保证明;5、产品图片;6、发票;7、专利证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包含在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我局不再一一列举。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测试仪;医用诊断设备;医用X光装置;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医用放射设备;放射医疗设备;医用X光管;医用断层扫描仪商品上。
2、经核准,申请人名义于2019年8月6日由北京威格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中麦智造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证据6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难以确认其真实形成时间及影响力范围,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或者其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提交了其与王瑜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瑜,曾于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在申请人公司任职。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王瑜的安徽省城镇职工社会保障个人缴费明细表,显示王瑜于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就职于合肥迈特核磁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就职于合肥中麦智能医疗装备有限公司。申请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申请人虽提交了其与合肥迈特核磁技术有限公司关于组建合资公司的协议、关联关系证明录屏(用以证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夏帆同时为合肥中麦智能医疗装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瑜在该公司担任监事)等证据,但依据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该条款所指“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且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参加展会证据、产品质量手册、产品合格证及使用协议等使用证据多难以确认其真实形成时间,尚不足以证明“Chimed”作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在先使用。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尚不具有误导及欺骗性的描述,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Chimedx 商标 北京中麦智造医疗设备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