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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220196号“语小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33: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940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喻群群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4日对第40220196号“语小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186241号“小小”商标、第37002891号“小小”商标、第16485624号“小小頭”商标、第16541793号“旺旺 小小”商标、第14192868号“小小”商标、第16485625号“小小頭”商标、第1607001号“小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且被申请人一方企业已注销,争议商标不具有实际使用的可能性,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使用方法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档案;
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3、“小小”产品包装平面图、产品包装图片;
4、2003-2018年之间,“小小”系列品牌商品的部分经销合同、销售发票及对应商品清单;
5、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小小”系列品牌广告播出记录;
6、“旺旺”、“旺仔”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媒体报道等材料;
7、“香叮当小小酥”行政处罚书;
8、在先胜诉的类似案例;
9、被申请人一方企业信息、争议商标档案流程、类似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6月28日经异议决定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0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奶(牛奶替代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五,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均含文字“小小”,各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均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在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
因《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语小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