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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28770号“FRE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33:0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153号
申请人:斐登巴黎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28770号“FRE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86563H号“FRED”商标(第3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452418号“AUX MERVEILLEUX DE FRED”商标(第3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451396号“AUX MERVEILLEUX DE FRED”商标(第3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957824号“芙蕾德FREDCA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670380号“F21 R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权利出具了同意函,请求我局认可同意函的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四、五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同意函公证书及翻译。
经复审查明:
1、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四经商标注册审查程序后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其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驳回复审申请,该驳回通知已生效。
3、引证商标五在“广告;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样品散发;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详见2023年2月27日第1829期《商标公告》),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五在上述服务上已被撤销,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与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FRED”与引证商标一“FRED”、引证商标二、三的认读部分之一“FRED”相同,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商标权虽为私权利,但应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前提,判断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以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是否容易造成混淆为标准。虽然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出具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意书,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商标共存协议并非是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所考虑的必然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FR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