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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89322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4:48:32关于第5589322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55232号重审第0000005238号
申请人:拉科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55232号《关于第5589322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字第14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的撤销决定书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二、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的撤销决定书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我局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一、二、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四的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等复审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造珠宝;珠宝首饰;手镯;钥匙圈(带小饰物或短链饰物的扣环);项链(首饰);钻石首饰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造珠宝;珠宝首饰;手镯;钥匙圈(带小饰物或短链饰物的扣环);项链(首饰);钻石首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九尾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