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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724452号“丸美”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14:09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746号
申请人:深圳市豪金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1269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0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第1564318号“丸美MARU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被认定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两商标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的“丸美MARUBI”商标是在先高显著性、高知名度的商标,已为公众所熟知,申请人非但不予避让,却刻意申请注册了与“丸美”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其傍名牌、搭便车之恶意明显。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新闻报道;异议裁定书;引证商标驰名商标认定裁定书、决定书;荣誉证明;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答辩理由及证据,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丸美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4类“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等商品上。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化妆品”商品上的第1564318号“丸美MARUBI”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中文部分相同,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且在先基础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远远早于引证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间,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对申请人“丸美MARUBI”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没有强关联性,不应扩大原异议人该商标的保护范围。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持续性具有驰名地位,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行政判决书打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及证据,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及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4类电子香烟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广州丸美贸易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1年5月6日,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广东升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后又转让至广州佳禾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
3、引证商标于2014年被商标局作出的(2014)商标异字第67号《“丸美WANMEI”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其未提交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的证据,故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过原异议人多年的宣传使用,其引证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丸美”并非汉语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主要认读文字“丸美”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被异议商标在电子香烟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淡化原异议人商标的显著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原异议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属于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关于争议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庞婷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丸美 商标 深圳市豪金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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