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2523252号“HOYA Qub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5:14:27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312号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德国睿视康眼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清亦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460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被异议人第52523252号“HOYA Qub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1154927号“Qu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原被异议人恶意抄袭和摹仿原异议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信息;原异议人官网打印件;原异议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原被异议人商标驳回通知书;原被异议人商标列表。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OYA QUB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用超声器械;医用超声诊断装置”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154927号“QUB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用测试仪;心电图描记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QUBE”,并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523252号“HOYA QUBE”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没有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已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理应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百度翻译对“QUBE”的解释。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坚持其主张,并要求口审,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2年7月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3年11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要求我局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对此,我局认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口头审理。本案中,当事人所述具体理由、提交的证据和案件事实已基本清楚,已无必要对本案进行口头评审,故我局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被异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在案证据,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晶
马霄宇
2023年09月04日
- 热门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