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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699082号“卡幕邑诗”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21:44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424号
申请人:杰卡斯(深圳)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1689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0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20017号“CAMUS”商标、第1053178号“卡慕”商标、第10588062号“卡慕世家”商标、第11810439号“卡慕其乐”商标、第10623414号“梅森卡慕及图”商标、第17777970号“卡慕夜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人的恶意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信息;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相关宣传使用材料;相关证书;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裁定书;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卡幕邑诗”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黄酒;烧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53178号“卡慕”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包含“卡幕”与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卡慕”,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细微,若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6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作出(2022)商标异字第116893号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我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卡慕”、“CAMUS”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经宣传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卡幕邑诗”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益,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四、关于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利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卡幕邑诗 商标 杰卡斯(深圳)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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