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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112112号“忆淮扬”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21:55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377号
申请人:淮安日月洲生态农产品销售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295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48736975号“淮扬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特定关系人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未提交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未予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忆淮扬”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736975号“淮扬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蒸馏饮料;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且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112112号“忆淮扬”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多年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原异议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以及第43692142号“淮扬宴”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黄酒;白酒;烈酒”商品上。
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第43692142号“淮扬宴”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淮扬”,构成近似标志。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定关系,故我局对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第43692142号“淮扬宴”商标为原异议人在复审意见中新增加的引证商标,且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本案裁定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刘胤颖
徐瑛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忆淮扬 商标 淮安日月洲生态农产品销售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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