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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646464号“奥齿泰”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15:43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54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奥齿泰种植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传烁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围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46464号“奥齿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7360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7360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9年4月15日至2022年4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牙膏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复审商标在牙膏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调查走访,未发现被申请人在牙膏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互联网上的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但申请人诉称经过市场调查,在市场上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的理由存在瑕疵,不应予以采纳,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经销商合同;
2、送货单;
3、销售发票;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4、相关授权书;
5、产品及包装照片;
6、委托加工合同及销售授权书;
7、销售发票;
8、送货单;
9、广告合同
10、展览合同。
针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及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没有形成完整有效、真实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牙膏”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2年4月15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牙膏商品上的注册。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牙膏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4仅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许可授权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1经销商合同无发票予以佐证,难以认定复审商标在牙膏商品商品上确已使用。证据3、7销售发票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或未显示牙膏商品,又或发票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6委托加工合同及销售授权书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商品进入流通市场前所做的准备工作,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商品已实际进入流通市场进行销售,且无对应发票佐证上述合同确已履行。证据9广告合同均未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且无对应发票佐证上述合同确已履行,该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10展览合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8送货单、5产品及包装照片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商品确已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基本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牙膏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牙膏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奥齿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