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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703209号“中种联”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15:55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378号
申请人:中种联农业开发河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新典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601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9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7408018号“中种”商标、第25178018号“中种科技”商标、第7408051号“中种”商标、第25172200号“中种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特定关系人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并非是为真实使用目的申请注册商标,而是意图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材料、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申请注册列表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原异议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材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中种联”指定使用于第1类“干冰(二氧化碳);硝酸钾;乳糖(原料);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408018号、第7408051号“中种”、第25178018号、第25172200号“中种科技”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类“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化学试剂(非医用或兽医用);照像用化学制剂;肥料”、第5类“杀虫剂;农业用杀菌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硝酸钾;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生物化学催化剂;聚氨酯;肥料;醋化用细菌制剂;树木嫁接用胶黏剂”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中种”,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703209号“中种联”商标在“硝酸钾;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生物化学催化剂;聚氨酯;肥料;醋化用细菌制剂;树木嫁接用胶黏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原异议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领导观摩指导照片、车体广告照片以及商品图片、原异议人网站截图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使用在第1类“干冰(二氧化碳);乳糖(原料);硝酸钾;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生物化学催化剂;聚氨酯;肥料;醋化用细菌制剂;树木嫁接用胶黏剂”商品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硝酸钾;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生物化学催化剂;聚氨酯;肥料;醋化用细菌制剂;树木嫁接用胶黏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即本案。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上述不予注册的部分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引证商标一至四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第1类“硼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在第5类“农业用杀菌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硝酸钾、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硼砂”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农业用杀菌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中种”,构成近似标志。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原异议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但被异议商标“中种联”与原异议人字号“中国种子”及字号简称“中种”并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其具体事实和理由亦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该规定,原异议人有关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定关系,故我局对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原异议人在本案中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申请注册与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六、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刘胤颖
徐瑛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中种联 商标 中种联农业开发河北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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