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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519550号“平安医馆 平安好医生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36:22关于第33519550号“平安医馆 平安好医生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399号
申请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5145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6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1486700号、第30172133号“好医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1908463号“好医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相近,显然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被异议人先后申请注册了多枚与引证商标近似商标,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是故意抄袭、摹仿原异议人的商标,如与引证商标在相关市场并存,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服务的来源,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所获荣誉及相关媒体报道;
2、相关慈善活动介绍;
3、相关裁定书及决定书;
4、相关商标信息;
5、原异议人工商登记信息;
6、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平安医馆 平安好医生及图”,指定使用于第41类“培训;教育”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486700号、第30172133号“好医生”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1类“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摄影”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好医生”,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视节目;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教育;流动图书馆”等其他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未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08463号“好医生”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教育;流动图书馆”等服务与原异议人“好医生”商标主张驰名的“人用药”等商品关联性较弱,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原异议人利益的可能性,故原异议人上述主张不成立。同理,原异议人主张字号权亦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视节目;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所获荣誉;
2、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3、相关报道;
4、相关审计报告;
5、著作权登记证书;
6、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7、其他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9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娱乐服务等服务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2022)商标异字第51454号部分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视节目;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培训;教育;流动图书馆”服务上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5类摄影、书籍出版、人用药等服务和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服务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视节目;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尚未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但申请在先,故针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本案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书籍出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好医生”,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益,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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