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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834396号“ThinkView畅想视界”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22:36:09关于第47834396号“ThinkView畅想视界”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820号
申请人:深圳畅想视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康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966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的“ThinkPad”商标经过多年持续的推广、宣传使用,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随后原异议人推出的THINK系类商标的计算机相关产品和服务也受到好评。原异议人的“ThinkPad”作为笔记本电脑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576464号“THINK PAD”商标、第11536332号“ThinkPad”商标、第33295551号“THINKSTATION”商标、第3099322号“THINKPAD”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等系列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注册。四、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及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五、商标局以往类似案例中均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诉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相关情况介绍;2、原异议人的“ThinkPad”品牌历史及产品介绍;3、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对“ThinkPad”的广告宣传费用发票、资料及对应的合同、媒体对原异议人的报道等宣传证据;4、“ThinkPad”组织或参加的博鳌论坛、沙龙等各种活动及赞助体育赛事的部分材料;5、“ThinkPad”部分礼品照片;6、原异议人“ThinkPad”产品销售情况;7、“ThinkPad”产品所获的部分奖项;8、原异议人“ThinkPad”商标的全球注册列表及部分注册证摘译;9、申请人网页介绍及商标信息;10、商标局关于对“THINK”商标的裁定书、决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三、四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适配器板;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THINK”,并存使用易使人误认为二者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任何形式的近似。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ThinkPad”商标在中国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三、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在市场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各引证商标在市场中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四、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非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模仿。因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信息;2、百度搜索页面;3、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4、销售合同及发票;5、授权书;6、变更证明;7、申请人在京东、阿里巴巴线上页面;8、参展合同及发票;9、参展照片;10、网络宣传页面;11、产品包装采购订单及发票;12、线上销售发票。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仅会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混淆,同时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程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能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7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1年7月13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经异议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原异议人所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计算机;集成电路;人脸识别设备;计算机”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规定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首先,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中均含有文字“Think”/“THINK”,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电脑/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在案证据显示原异议人“THINK”系列商标在计算机行业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THINK” “View”的组合易被误认为是其系列商标,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原异议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注册商标,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的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原异议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原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ThinkView畅想视界 商标 深圳畅想视界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