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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344553号“蓝牛”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22:36:20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816号
申请人:北京蓝牛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576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模仿多件与原异议人近似的商标,属于恶意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866912号“牛栏山”(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67438号“牛栏山;牛栏山二锅头;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615867号“牛栏山”(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牛栏山”系列品牌在白酒等商品领域已长期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合法权益,尤其是原异议人商标中书法字体“牛”的著作权。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蓝牛”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鸡尾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5615867号“牛栏山”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被异议商标中“牛”字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中“牛”字在字形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上高度近似,若共存于市场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344553号“蓝牛”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标在第33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以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烧酒;伏特加酒”。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显著识别的汉字“牛”,其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并存于“白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何旭卓
李雅楠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蓝牛 商标 北京蓝牛酒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