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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296686号“羅華頓 LORE VART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18:37关于第62296686号“羅華頓 LORE VART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9309号
申请人:史中兴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96686号“羅華頓 LORE VART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86650号“Louis Vuitton”商标、国际注册第416052号“Louis VUITTON”商标、国际注册第1127685号“LOUIS VUITTON”商标、第241017号“LOUIS VUIT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构成、显著性、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据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独立认读部分“LORE VARTON”与引证商标一“Louis Vuitton”、引证商标二“Louis VUITTON”、引证商标三、四“LOUIS VUITTON”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整体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3年01月10日
信息标签:羅華頓 LORE VARTON 商标 史中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