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26085977号“SHAD”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19:07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981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耐德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085977号“SHA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3042号决定,于2022年03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公众号截图、商品照片、网络销售记录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8年08月17日至2021年08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金属箱”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贮酸金属容器;金属工具箱(空);金属工具盒(空);金属储藏盒;金属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金属角铁;金属支架;金属柱;钩子(金属器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26085977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
1、微信公众号信息资料;
2、淘宝店铺销售资料等。
针对上述证据,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金属箱;金属工具盒(空);金属储藏盒;贮酸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金属工具箱(空)”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申请人复审商标于2017年8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箱;金属工具盒(空);金属储藏盒;贮酸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金属工具箱(空);金属角铁;金属支架;金属柱;钩子(金属器具)”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8月13日。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1年8月17日,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本案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商标法》的施行时间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结合证据1复审商标宣传情况,证据2复审商标商品销售情况,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箱;金属工具盒(空);金属储藏盒;贮酸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金属工具箱(空)”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将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被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使用在“金属角铁;金属支架;金属柱;钩子(金属器具)”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的相关证据,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金属箱;金属工具盒(空);金属储藏盒;贮酸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金属工具箱(空)”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高妍
王阳
2023年01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