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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750453号“鲍同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19:1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8688号
申请人:陈秋玲 委托代理人:诸暨市胜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50453号“鲍同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过申请人长时间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王海滨
2023年01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