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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702755号“入云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19:1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8600号重审第0000000123号
申请人:成都入云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锐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118600号《关于第57702755号“入云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2267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65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与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86277号“入云INCLOUD”商标、第13069411号“入云”商标、第20971996号“入云”商标、第44579143号“入云INTOTHECLOU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但二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三在全部服务上已被撤销,则申请商标在“ 广告宣传;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对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承担。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在24类、在2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30类、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35类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注册,故不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4类、第27类、第30类、第32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35类在“广告宣传;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35类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张 静
2023年01月10日
信息标签:入云屋 商标 成都入云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