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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536657号“禾富巴斯”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19:17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652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比尔耶拉葡萄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7536657号“禾富巴斯”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5972号决定,于2022年03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其在2018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禾富”系列葡萄酒,经过申请人及历任代理商的长期的宣传和广泛使用,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本案被申请人李月爱的代理人北京智慧新时代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同时也是上海奔卡酒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彭长明的商标代理人,鉴于申请人与上海奔卡酒业有限公司及彭长明的商标纠纷,申请人合理怀疑,本案撤三申请实际由上海奔卡酒业有限公司及彭长明提起。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富邑葡萄酒集团的网络报道、富邑集团2019年年报及摘译;
2、禾富酒庄的介绍;
3、授权信和圣皮尔精品酒业简介及工商信息;
4、圣皮尔精品酒业启动的优惠价格单;
5、《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卫生证书》(部分);
6、禾富葡萄酒的销售页面的打印件;
7、葡萄酒的进口量统计;
8、认定申请人“WOLF BLASS”和“禾富”商标知名度和对应关系的裁决文书;
9、媒体报道情况;
10、销售页面截图;
11、授权书;
12、合同复印件;
13、上海奔卡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证据与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相同,我局不予赘述。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无实际证据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正当、合理的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并无任何明确带有复审商标字样的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代理公司的情况与本案复审商标是否正当使用并无关联。据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我局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一、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二、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在第33类上申请注册商标共79件,其中十余件有关“禾富”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规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葡萄酒集团和酒庄的介绍,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证据3、4、5、7、11、12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6、10仅为网页销售截图,未提交交易订单,且截图中所显示的品牌为“禾富”。由查明事实二可知,申请人在酒类商品上有多件有关“禾富”的注册商标,并不能证明销售截图所显示的品牌与本案复审商标唯一对应。证据8中的认定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并非是对复审商标“禾富巴斯”知名度的认定;证据9均为“奔富酒庄”、“禾富酒庄”等报道情况,并非针对复审商标的宣传报道;证据13与本案复审商标是否进行商业使用无关。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1月0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