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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131654号“气味工场”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20:05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960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钱莹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梵活生命科学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131654号“气味工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3150号决定,于2022年03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报关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香精油”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化妆品;2.洗发液;3.烟用香精;4.浴液;5.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清洁制剂;2.抛光制剂;3.牙膏;4.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5.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查询,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化妆品等的任何商品均没有备案信息,且未见复审商标使用在化妆品、香精油等商品上或者上述商品的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故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其中包括:1、购销订单及发票;2、出口收货合同、报关单及发票;3、产品图片等。
我局将上述证据寄予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深圳市如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5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烟用香精、香精油等商品上。其注册人名义于2013年3月28日变更为深圳梵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又于2019年8月14日变更为深圳梵活生命科学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法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涉案指定期间为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后产生的证据应分别适用2013年和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是否在化妆品、洗发液、烟用香精、浴液、香精油等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实际销售并出口了“气味工场”香精油等商品,加之证据3产品图片予以佐证。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香精油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烟用香精商品与香精油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我局对复审商标在烟用香精、香精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化妆品、洗发液、浴液、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牙膏、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动物用化妆品商品或类似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我局对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烟用香精、香精油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1月0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