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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053663号“柏塔思 BOTAMIS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20:07关于第12053663号“柏塔思 BOTAMIST”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687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同琦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2053663号“柏塔思 BOTAMIS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0120号决定,于2022年02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刘震提交其在2018年08月13日至2021年08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刘震提供的授权书、网络销售页及订单详情页、销售发票、小程序商品页面、微博图片、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化妆品”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通过网络查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的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查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1、商标信息资料;2、商标授权书及相关主体资质证明文件;3、相关案例资料;4、网络销售资料;5、销售发票;6、相关销售资料;7、产品实物照片;8、相关判决书等。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为自制证据、第三方网页证据,存在易变性、易修改的特点,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伊勒奥比安于2013年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3类“化妆品”商品上,2021年4月13日核准转让给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伊勒奥比安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武侯区震之宝健康食品经营部(被许可人)独家使用,被申请人为武侯区震之宝健康食品经营部的经营者。证据4显示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网络上对外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化妆品”商品,再结合等其他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1月06日
信息标签:柏塔思 BOTAMIST 商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