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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741425号“小海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21:3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4643号
申请人:芜湖市镜湖区小海龟智能训练中心 委托代理人:芜湖知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华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5日对第14741425号“小海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注册人法定代表人王文君曾是申请人股东,双方法定代表人曾是合伙关系,于2014年共同设立了芜湖市镜湖区小海龟感统训练中心(后更名为芜湖市镜湖区小海龟智能训练中心,即申请人),王文君抢注申请人商标,违反了诚信原则。二、“小海龟”商标是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伟于2005年在先使用,经长期推广宣传已产生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是恶意抢注,难谓善意。三、被申请人擅自使用申请人有一定影响的“小海龟”字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四、被申请人攀附申请人商标和商号的知名度,抄袭摹仿并抢注他人商标,加之批量、反复抢注与他人知名度较高的近似商标,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采取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段,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制的情形。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535925号“海龟妈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商标授权书;加盟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所获荣誉;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四、被申请人“小海龟”系列商标注册在先,未侵犯申请人任何合法权利,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没有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简介、所获荣誉;使用证据;合作协议;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2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5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2017年9月21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争议商标于2015年9月14日获准注册,至2021年9月15日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五年。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申请人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的请求超过了法定期限,我局予以驳回。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1月09日
信息标签:小海龟 商标 芜湖市镜湖区小海龟智能训练中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