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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913183号“楚留香”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21:46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6546号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郑小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宁智慧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687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对《楚留香传奇》作品享有包含作品、知名作品名称、知名角色形象名称在内的著作权等在先权利,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向的所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相同或近似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古龙与真善美出版社在1966年10月20日签订的《著作物权让与契约》,及《转递核验证明》(2017)京公核字第1344号;
2、相关著作权注册簿,及《转递核验证明》(2017)京公核字第1345号;
3、相关著作权登记簿誊本及《转递核验证明》(2018)京公协台核字3405号;
4、宋德令、真善美出版社与宋氏企业公司在1996年12月30日签订的《著作权让与契约书》及《转递核验证明》(2018)京公协台核字3404号;
5、著作权登记证书(编号:00001581);
6、在先民事判决书;
7、宋氏企业在2015年4月2日向Classic Rainbow Limited出具的《授权书》及《转递核验证明》(2018)京公协台核字3406号;
8、Classic Rainbow Limited与霍尔果斯博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博易创为(北京)数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楚留香传奇》著作权授权改作合约;
9、Classic Rainbow Limited与霍尔果斯博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博易创为(北京)数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楚留香传奇》著作权授权改作合约之补充合约;
10、中国台湾地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核准著作权注册薄》及《转递核验证明》;
11、中国藏学出版社在1994年10月出版的《全本楚留香传奇》分册的封面、封底;
12、珠海出版社2005年8月出版的《古龙作品集:楚留香传奇(绘图珍藏本)》第一部、第五部的封面、版权页、内封、附录、封底。
原被异议人异议答辩理由:原被异议人作为古龙先生长子,系古龙先生著作权之唯一合法继承人。原异议人无权作为在先权利人对原被异议人提出商标异议。被异议商标是原被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其他商标的延续,且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被异议人对《楚留香新传》具有完整的著作权及一切权利。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服务,与原异议人的经营业务毫无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原异议人在这些服务上已经在先使用了被异议商标并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原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
原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民事判决书;《楚留香新传》五部作品登记证书;相关搜索结果及文章;调取的著作物权让与契约、原被异议人注册的“楚留香”商标列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楚留香”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录像带发行;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娱乐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电视片制作;电影发行;演出制作”,申请日期为2019年9月9日。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古龙(熊耀华)与真善美出版社签订《著作权让与契约》及《转递证明》、我国台湾地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核准著作权注册簿、宋德令及真善美出版社与宋氏企业签订的《著作权让与契约书》及《转递核验证明》、中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宋氏企业向CRL公司出具的《授权书》、CRL公司与原异议人(博易创为(北京)数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霍尔果斯博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楚留香传奇》著作权授权改作合约与之后签订的补充合约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宋氏企业公司享有作品《楚留香传奇》(原名《铁血传奇》)著作权,本案原异议人博易创为(北京)数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在大陆地区和港澳台地区享有《楚留香传奇》排他性的电影、电视剧、手机游戏、动漫、舞台剧产品的“改作权”及转授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楚留香传奇”知名作品和“楚留香”知名角色的在先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古龙先生长子,系古龙先生著作权之唯一合法继承人,享有“楚留香”系列作品的著作权及相关衍生权益,未侵犯任何人的在先权利。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并不享有任何在先权利,其使用“楚留香”这一名称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原异议人对“楚留香”人物角色名称、小说作品名称均不享有任何利益。申请人使用“楚留香”、“楚留香传奇”、“楚留香新传”等商标的时间早于原异议人,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属于对合法权利的正当保护行为。原异议人提交的权属证明为虚假证据。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服务,与原异议人的经营业务毫无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原异议人在这些服务上已经在先使用了被异议商标并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民事判决书;《楚留香新传》五部作品登记证书;相关搜索结果及文章;调取的著作物权让与契约、申请人注册的“楚留香”商标列表、在先决定书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9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于2020年4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32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宋氏企业公司对《楚留香传奇》作品享有著作财产权。
3、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7、8、9中的《授权书》、《楚留香传奇》著作权授权改作合约及补充合约等证据可以证明美国宋氏企业公司已授予本案原异议人博易创为(北京)数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对《楚留香传奇》小说作品维权的权利。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2、3可以证明宋氏企业公司对《楚留香传奇》小说作品享有著作财产权,本案原异议人作为被授权人,具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楚留香”仅为《楚留香传奇》小说角色名称,作为小说本身的组成部分,不能囊括作品的独创性,不具备法律意义上作品的要素,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范围,不应脱离作品整体而单独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其次,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为《楚留香传奇》的权属及相关作品,尚不足以证明《楚留香传奇》作为小说作品、楚留香作为知名角色形象名称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原异议人关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翟晶晶
2023年01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