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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93325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22:59关于第6093325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3627号
申请人:丰田通商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332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94062H号“SMOG及图”商标、第14816071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94062号“SMOG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65732号“1860及图”商标、第5700316号“SCOFIELD SCOFIE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使用在申请人历史悠久的运动服装品牌“ADMIRAL”上已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较高品牌价值。三、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四、各引证商标已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同样应当获准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网络报道、宣传图册、销售资料、天猫旗舰店截图、展会资料、判决书、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皮革和人造皮革及其制品(不属别类);行李箱;公文包,小手提箱;包;运动包;手提包;书包;背包;旅行用具(皮件);小件的皮革制品(不属别类的);(女式)钱包;钱包(钱夹);钥匙包;腰包和皮带包;雨伞、女用遮阳伞和拐杖”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目前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雨伞,女用阳伞和手杖”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我局作出已生效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四在“雨伞,阳伞”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我局作出已生效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五在“卡片盒(皮夹子);背包;非贵重金属钱包;手提包;旅行袋;海滨浴场用手提袋;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空的);伞”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我局作出已生效决定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包;行李箱;伞;阳伞”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行李箱;公文包;包;雨伞、女用遮阳伞和拐杖;书包;背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行李箱;旅行用衣袋;钱包(钱夹);伞;阳伞”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鞭子,马具和马鞍;仿皮;登山杖”等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各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田园
韩秀花
2023年01月0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