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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443525号“R2”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23:2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3671号
申请人:瑞伟安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43525号“R2”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01838号“R2”商标、第31107710号“欧拉R 2”商标、第26882367号“R2 AU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处于撤销审理中,且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多个方面区分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有众多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宣传报道、网络搜索资料、词典释义、相关判决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三至审理之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电动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R2”,构成近似标识。上述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轮胎修理用补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字母“R”及数字“2”构成。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车身、引擎盖罩(运载工具的结构零部件)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备可注册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君丽
张静
孙志权
2023年01月09日
信息标签:R2 商标 瑞伟安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