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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317293号“甲骨文”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23:43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445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边朝辉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市中信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317293号“甲骨文”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3030号决定,于2022年03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湖南甲骨文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念珠”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在“念珠”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等方式发现,被申请人在念珠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并未使用该商标,也未授权他人使用,且其经营范围并未包括念珠及相关产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2、甲骨文念珠加工费发票、产品照片。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念珠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8月17日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念珠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向长沙市开福区久远消防设备厂销售念珠商品,并向对方出具相应的发票,合同及发票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发票上显示有复审商标,结合证据2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于念珠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1月0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