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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621984号“P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24:0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2560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体西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21984号“P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702171号图形商标、第G680483号图形商标、第7897327号“吡嘟BEED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多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被撤销并发布相应撤销公告,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文档管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上述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君丽
张静
孙志权
2023年01月0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