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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197904号“Z”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24:13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134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州米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八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97904号“Z”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5239号决定,于2022年03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复审商标在2018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计算机录入服务”等服务上,其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地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含于复审商标)
1.办公场所照片、经营许可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服务合同、发票;
3.申请人网站截图、公众号截图、宣传册;
4.申请人网站域名信息截图、服务项目介绍、购物网站截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2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审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5类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证据1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2未显示核定服务;证据3、4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故,申请人证据未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其在第35类全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宋岳茹
2023年01月0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