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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858956号“艾利克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24:2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3207号
申请人:夏禹豪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858956号“艾利克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272754号“艾利格斯”商标、第7428238号“艾尼克斯 X-NIX”商标、第7410068号“艾尼克斯”商标、第48882007号“艾尼克斯”商标、第38353759号“艾利亚斯”商标、第38350129号“艾利亚斯”商标、第33729863号“艾利克思”商标、第29119813号“艾利亚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权利不确定,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各引证商标已经共存,请求按照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该商标已无效。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教学;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培训;教学;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1月0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