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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560064号“ZEISSLE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24:3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124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卡尔蔡司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560064号“ZEISSL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0699号决定,于2022年0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于2018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交换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检测报告;
3、复审商标使用于商品、商品外包装、说明书等部分证据材料;
4、浙江鑫帆暖通智控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皇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需合同及相关发票;
5、义乌皇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将复审商标品牌产品报关、出口、运输等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第11类全部指定商品上投入实际使用,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浙江泰姆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烘烤器具”等。2019年7月27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为2018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14日,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被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将复审商标许可义乌皇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鑫帆暖通智控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分别为2019年8月9日至2024年8月9日、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止。证据5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境内收发货人为义乌皇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运抵国为白俄罗斯,商品名称、规格型号为阀门1〡0〡用于切断、分配水流RS201.02等,显示有复审商标,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有对应发票予以在案佐证。前述证据结合在案证据3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恒温阀(供暖装置部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恒温阀(供暖装置部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鉴于“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烘烤器具;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水分配设备;浴室装置;太阳能收集器;水净化装置;污水处理设备”复审商品与“恒温阀(供暖装置部件)”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等商品上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恒温阀(供暖装置部件)”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雪
翟晶晶
张蕾
2022年12月30日
